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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的定义是什么(婚外同居的定义是什么)

我国同居关系经历了哪些阶段?如何看待现实中存在的同居关系?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专访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将不受法律评价或承认的事实婚姻之外的同居关系都列入非法同居。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自愿持续公开的共同生活,双方均无配偶,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无同居障碍。女性在非婚同居过程中的家务劳动贡献无法得到法律评价的问题等。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非婚同居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同居关系的一方在同居期间发生重大疾病或者因伤残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适当救济。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正在编纂,其中同居关系是否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日前对此作出回应,表示“ ”

我国同居关系经历了哪些阶段?如何看待现实中存在的同居关系?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专访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

“同居关系”的概念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出现的,该司法解释对非婚同居关系采用中立的态度,认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男女同居关系不具有非法性,是同居关系。

而此前 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将不受法律评价或承认的事实婚姻之外的同居关系都列入非法同居。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 年2月2日)中指出: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

按此解释,事实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原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有一定的公示性,与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有着严格的区别。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般地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是分情况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后才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

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 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

第二阶段: 9年11月21日至 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

第三阶段: 4年2月1日以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 4年2月1日施行。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并没有将未办结婚登记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作了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

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指出,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 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同居关系”或“非婚同居”的概念进行界定。从其司法实务和外国立法例来看,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婚外同居,不属于“非婚同居”,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外国制定法中有关非婚同居的定义都是抽象概括的,这些立法定义揭示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实质:两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但没有选择婚姻的方式。

非婚同居有以下特征:

自愿持续公开的共同生活,双方均无配偶,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无同居障碍。

非婚同居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与婚姻并行,甚至逐渐取代婚姻成为亲密伴侣关系的主要形式,这种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在民众中占的比例越来越高。它的普及发展是历史的必然,民众的理性选择。

外国法的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有不同模式,非婚同居伴侣可以通过登记或不登记获得与婚姻配偶几乎等同或不等同的权利义务,为非婚同居伴侣创设了诸如“生活伴侣”“民事结合”等法律认可的身份,标志着非婚姻的生活方式得到法律的承认并能够因此承受若干法定权利义务。

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当今中国社会非常普遍,但我国目前法律层面对其并无作出明确具体的调整,导致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处理无法可依。

比如,非婚同居中的女性遭受暴力和虐待的问题;

同居的一方因为生活困难而无人抚养帮助的问题;

女性在非婚同居过程中的家务劳动贡献无法得到法律评价的问题等。

我国没有一套专门调整非婚同居的法律规范。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非婚同居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 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但它只是针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外国的立法进程可以给我们启示,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做法,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调整。

英国、美国、丹麦、挪威、瑞典等国家的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已由限制、禁止转向维护和保护,从单一的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到全面地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上来。

201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经将同居关系纳入调整的范围。第 规定: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非婚同居立法模式可以有三种选择:

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扩大“婚姻家庭法”可适用范围,或允许同居关系参照适用;

颁布单行法;

吸收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认同同居关系是婚姻关系的替代或补充形式,同样构成家庭关系。这已经是我国很多民众的共识和实践,在系统规范同居关系条件尚不成熟时,可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机会先行规定同居财产关系,以解决日益增长的同居财产纠纷。

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共同生活的,其财产关系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

同居关系的一方在同居期间发生重大疾病或者因伤残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适当救济。在同居关系解除时,生活困难一方享有对另一方的一定的经济帮助请求权。合理肯定家事劳动价值,规制债务的承担。

(本文原题为《建议先行规定同居财产关系——马忆南教授谈非婚同居在我国法律上的历史与现状》,来自《中国妇女报》2019年11月11日5版)

来源/中国妇女报(id:fnb 410)

文字/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 王春霞

图片/来自网络

编辑/侯晓然

, 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然而,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 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看法官给了哪些忠告。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后二人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此房屋共同生活。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按照房屋现值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某房屋补偿款)。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同居双方之间财产分割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可按双方分别所有来处理,即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平分。

2、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导致的纠纷。本类纠纷有两类情形。一是赠与行为发生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一方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有两种思路,一是按赠与合同之规定;二是按有利于赠与方来处理。

1、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不涉及赠与财产的问题,其处理思路可参考前述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

2、同居一方与对方配偶或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与同居双方财产赠与有关。在单婚型同居关系中,因未婚方赠与已婚方财产而生纠纷可参考上述未婚型同居关系中的赠与处理模式。

已婚方赠与对方财产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对待这类财产纠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已婚同居方与其配偶在婚前对双方财产归属是否有明解约定;

三是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体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损伤;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过对方在财产上的帮助;

六是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小孩。

只有经过全面的考量,使法律规则细化,并与道德标准相平衡,才可使法律判决说理充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任意性。当然代价是使法律更为复杂。在处理以上各种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时,应当考虑照顾弱势一方。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做个人财产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

4、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此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須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来源:律脉、京法网事

1、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而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与人共同居住生生活的行为。重婚与非法同居的区别:

是两者的行为表现为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1)、两者的行为表现不同,重婚的行为是结婚,非法同居的行为是共同生活;

(2)、法律后果不同,重婚会构成重婚罪,要承担刑事责任,非法同居只会产生民事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

二、怎样收集重婚的证据才合法

1、可以暗访居住生活的场所。

认定重婚最重要的一点是与他人同居生活,因此同居的地点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找到了同居生活的场所才能有进一步的婚姻调查取证。

2、从行为人邻居着手准备。

确定重婚者是否真的重婚,还要看他是否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而这些情况需要无利益第三人加以佐证,譬如行为人生活场所附近同时与其又经常有来往的人。

3、从婚姻登记处查询婚外情一方的婚姻情况。

如果有登记结婚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配合,调取重婚的证据。

4、报警。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婚案可由被害人提出自诉,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现在法院的做法是一般的是如果自诉人有证据证明重婚的事实,法院直接按自诉立案。如果自诉人的证据不足,法院不立自诉案件,可以由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侦察,然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5、委托律师协助取证。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而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与人共同居住生生活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包括:行为表现不同和法律后果不同。

来源:华律网

编辑:青海普法融媒体中心

投稿邮箱:qinghaipu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