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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需仲裁的如何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除外。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者死亡的,该仲裁协议对承受仲裁事项所涉权利义务的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明确反对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本案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为比利时法人,应当根据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当事人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产生分歧,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

(一)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58.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59.

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除外。

60.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者死亡的,该仲裁协议对承受仲裁事项所涉权利义务的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61.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明确反对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2.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63.

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64.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65.

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以及生效后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66.

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具有书面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在订立的涉外合同中援引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67.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

68.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69.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70.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12月26日,法发〔2005〕2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闽民他字第7号《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在《经销协议》第11条k)项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产生于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应在厦门和布鲁塞尔之间转换。仲裁裁决应为终局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执行裁决的判决可以由有权管辖的任何法院提出。”

本案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为比利时法人,应当根据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经销协议》第11条i)款关于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是对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的约定,不包括程序法和冲突规范。由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包括中国厦门,故应当以中国法律作为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仲裁条款虽然约定应当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中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援引国际商会仲裁院条款,但是本案当事人未选择使用该标准仲裁条款。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不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9年3月20日,〔2009〕民四他字第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由于签订本案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为外国公司,本案仲裁协议为涉外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从你院请示报告叙述事实看,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因此,本案应适用法院地即我国的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产生分歧,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北京有三家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中至少有两家仲裁机构都可受理涉案合同争议。尽管被申请人上海海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案外人上海摩耐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但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签约主体不同,因此,不能依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推断出本案仲裁协议中的“北京仲裁机构”即指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你院的请示意见是正确的。

另,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审查意见部分,仅表明了对该案的结论性意见,但未阐述任何理由,今后在报送请示案件书写报告时应予以注意,在阐述结论性意见的同时,须阐明相关理由。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24号,2008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 第2452页 观点编号1465

司法实践以及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仲裁地法律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指的就是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的法律,如约定的仲裁地是英国伦敦,而约定仲裁机构为位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这两地的法律就是不一致的。目前我国是不允许仲裁机构异地仲裁的。

法律依据:1、《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的第14条: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第14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律师简介

王同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了解更多法律知识,可以关注留言。

就涉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言,国内企业不仅普遍存在法律风险,还可能被拖入致命的陷阱。那么,为了避免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我们必须注意什么呢?徐宝同涉外律师团队根据处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避免涉外经济合同纠纷,必须注意哪些几点?

在签订涉外经济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1.首先要做好市场调查,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收集各种必要的信息,这是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基础和前提;

2.境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涉外经济合同条款必须齐全,文字表达必须准确;

4.注意保证条款;

5.仲裁条款应当明确规定。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择适用合同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一方经常居住的法律或其他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法律。

徐宝同律师认为:

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包括:1.合同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无国籍人;2.合同标的是外国物品。财产或者需要在国外完成的行为;3.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在国外。

签订涉外合同时应遵守的几个原则:

1. 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在签订涉外合同时,不得违反我国的司法管辖权。税收管辖权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2、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这与国内合同相同。

3. 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

适用国际惯例是当今国际经济交流的趋势。目前,国际有影响力的国际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法协会第500号文件《信用证统一惯例》。此外,还有一些行业惯例是由标准合同形成的,以及一些行业长期流行的惯例。